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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低檔紅酒裝進高檔酒瓶進行銷售如何定性
來源: 東方法眼  2011-05-15 11:24 作者:應金鑫

    核心提示:當事人為賺取更多利潤,擅自將低價格的其他品牌的葡萄酒灌裝入標有L注冊商標標志的葡萄酒酒瓶里,冒充L牌葡萄酒銷售給消費者,至案萄酒160000瓶。

  [案情]

  2008年6月30日,一名消費者向工商部門舉報,反映X市X區某葡萄酒生產企業涉嫌銷售假冒L牌葡萄酒。經調查,從2008年4月起,當事人為賺取更多利潤,擅自將低價格的其他品牌的葡萄酒灌裝入標有L注冊商標標志的葡萄酒酒瓶里,冒充L牌葡萄酒銷售給消費者,至案萄酒160000瓶。后經檢測鑒定,執法人員扣押的160000瓶葡萄酒系假冒L牌發時已經銷售13400瓶。執法人員在企業現場查獲尚未銷售的涉嫌假冒的L牌葡葡萄酒。

  [分歧]

  在對這起案件如何定性處罰的問題上,有三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當事人將其他品牌的葡萄酒裝入標有L注冊商標標志的空瓶里進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行為是生產、銷售偽劣的葡萄酒的手段行為,兩者之間形成了手段與目的的牽連關系,應當按照牽連犯的處斷原則從一重罪處斷。

  第二種觀點認為,L是經商標局核準的注冊商標,受法律保護。當事人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葡萄酒)上使用與L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假冒注冊商標罪。生產銷售偽劣葡萄酒的行為構成了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兩個條文之間存在交叉與重疊的關系,形成了法條競合。

  第三種觀點認為,這種情形是一種想象競合犯,應當按照從一重罪處斷的原則處斷。

  [評析]

  筆者以為,無論是牽連犯、法條競合還是想象競合犯的觀點,都主張此種情形只能以一罪論處。因為對牽連犯一般從一重處斷,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才實行數罪并罰,而刑法并沒有規定此種情形數罪并罰;對于想象競合犯也應以一罪論處;法條競合理所當然只能選擇適用一個法條,而不能數罪并罰。事實上相關解釋也已經明確了此種情形只能按照從一重罪的原則進行處理,比如2001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實施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同時構成侵犯知識產權、非法經營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此后在2001年5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有關鑒定問題的通知》第三條重申了被告人的行為如果同時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和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應當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再如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煙草專賣局《關于辦理假冒偽劣煙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問題座談會紀要》第六項也印證了這一處理原則。因此,對于實踐當中此類情形的處理并不存在難處,問題在于此類情形的定性如何?亦即到底是屬于牽連犯,還是想象競合犯,抑或是法條競合?

  筆者以為此類情形應當屬于想象競合犯。理由如下:

  一、牽連犯是指數個行為作為犯罪的手段或者結果的行為觸犯其他罪名的情況。數個行為雖然各個符合構成要件形成數罪,但形成的數個犯罪之間存在著“手段、目的”或者“原因、結果”的關系,因而,作為科刑上的一罪處理,“按照其最重的刑法處斷”。由此可見,要能夠成立牽連犯,必須存在數個行為。那么以上假冒他人的水桶進行銷售的情形是否存在數個行為呢?筆者以為答案是否定的。因為,行為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時,又假冒他人的注冊商標,實際上兩者融為一體,是一個假冒行為(包括產品質量上以假充真和商標上以假充真)觸犯兩個罪名。實際上,主張牽連犯說的人是未能搞清楚刑法上的行為概念。刑法上的行為與現實生活中的身體動靜并不屬于同一概念。刑法上的行為可以由現實生活中的數個身體動靜來構成,比如殺人這一行為,完全可以由掏槍、上子彈、扣動扳機等數個動靜來構成,但是無論多少個身體動靜在刑法上只評價為一個“殺人”行為。行為人用高檔的葡萄酒瓶來裝低檔葡萄酒進行銷售,完全符合數個身體動靜:搬來高檔的葡萄酒瓶、將一般葡萄酒裝進高檔酒瓶、拿出去銷售,但是這些個動靜在刑法上僅僅評價為生產、銷售。

  二、從法條競合與想象競合的區別上來認定。法條競合是指一個犯罪行為,因法律的錯雜規定,致有數法規(或法條)同時可以適用,但只在數法條中適用一法條,而排斥其他法條的適用。而想象競合犯是指一個行為觸犯了數個罪名,包括同種罪名的競合和異種罪名的競合。對于兩者的區分,學界形成了聚訟:有的主張依照結果之數來區別,認為一行為產生一結果,觸犯數法條桂明的罪名,為法條競合;一行為產生數結果,觸犯數罪名,為想象競合犯。有的依照互相競合的法條之間的關系來進行區別,認為互相競合的法條中一法條的內容為他法條的內容一部分時,為法條競合;想象的競合中互相競合的法條則不具有這種關系。有的認為,“想像競合犯與法條競合的根本區別在于:想像競合犯是一種犯罪形態,而法條競合是一種立法形態。想像競合犯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通常是數法條) ,且規定數罪名的法條之間不具有邏輯上的從屬、交叉關系。法條競合是數法條對同一行為都加以規定,且數法條之間存在邏輯上的從屬、交叉關系。想像競合犯是一種由具體犯罪行為引起的動態的法條關系。法條競合是一種與具體犯罪行為并無直接關系。而由刑事立法的錯綜規定所引起的靜態的法條關系。還有的認為區別法規競合與想象競合,關鍵應從法益的角度來把握,即在法規競合的情況下,除補充關系的法規競合外,根據法規競合的適用規則選擇適用的刑法規范能對犯罪行為所侵犯的法益作出全面的評價,反之,不被適用的法條不能作出全面的評價。而在想像競合的情況下,一行為所觸犯的數罪名均不能對犯罪行為所侵犯的法益作出全面的刑法評價。

  筆者以為,對于第一種觀點,過分強調了結果的重要性,但是刑法中存在著并不要求結果發生的行為犯,顯然對于行為犯發生的競合,這個區分原則就無法適用了。第二種觀點從法條之間的包容關系出發來認定兩者的區別,對于法條競合與想象競合的區別不無裨益,因為據筆者考察,但凡法條競合的場合,其數個法條或多或少存在著類似之處,但是該觀點僅僅指出數個法條之間為包含關系時的區別標準,對于數個法條之間并不包含,僅僅是交叉的情形卻未提及,不免存在偏頗之處。第三種觀點,僅僅陳述了法條競合與想象競合犯產生的緣由,而并未提供任何區別兩者的直觀操作方法。第四種觀點主張以法益評價的全面性與否來作為區別兩者的標準。比如持該論的學者提到以放火的形式殺人的場合下,由于放火罪的保護法益公共安全中包含了生命權法益,那么按照放火罪已經能夠對行為人以放火的方式殺人的法益做出全面的評價,因此應該屬于法條競合。另外據此種觀點,行為人偷割電線桿上正在使用中的電話線,價值數額較大,由于盜竊罪的保護法益為公私財產所有權,而破壞電信設施罪的保護法益為公共點心安全,兩個法益都不能對這種偷割電線桿上的行為做出全面的評價,故此種行為屬于想象競合犯。顯然按照此種觀點,區別法條競合與法規競合僅僅是弄清楚數個犯罪所侵害的法益范圍大小。如果數個法益之間存在包含關系的,那么就是法條競合;如果數個法益之間不存在包含關系的,就是想象競合犯,那當數個法益之間存在交叉、重疊的關系時呢?這種觀點陷入了與第二種觀點相同的窠臼。

  因此,筆者以為,區分想象競合犯與法條競合應該從兩者的構成條件出發,對于想象競合犯,是由于一個行為觸犯了數個罪名,不論是同種數罪還是異種數罪,都是由于實質上存在數個構成要件所致,其中之一便是一個行為要有數個行為對象。而法條競合則是一個行為由于法律的錯雜規定,而形式上滿足數個法條所規定的犯罪構成,實際上只針對一個犯罪對象。

  對于文章開頭提到的事例,由于行為人在用高檔的葡萄酒酒瓶裝低檔葡萄酒的過程中,觸及了兩個對象,一個就是貼有注冊商標的高級葡萄酒酒瓶,另一個就是一般的葡萄酒,兩個對象分別是假冒注冊商標罪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犯罪對象。因此,筆者以為行為人用高檔的酒瓶裝低檔的紅酒進行銷售的行為是一個行為(生產、銷售)觸犯了數個罪名(假冒注冊商標罪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成立想象競合犯。

編輯:王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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