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華系某酒店所雇傭的服務員,該酒店在給服務員開會時稱:服務員工資實行底薪800元加促銷酒提成的方式,促銷一瓶白酒可以提成4元,一瓶啤酒可以提成5角。后李華為了促銷陪客人一同飲酒,因李華飲酒過量,途中李華感覺身體不適,遂送至醫院,經搶救無效死亡。
【分歧】
對李華因促銷酒而死亡的行為,酒店應否承擔賠償責任,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觀點認為,李華系完全行為能力人,陪酒也不是酒店的強制性行為,故酒店不應承擔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酒店應承擔賠償責任,因李華與酒店已經形成了雇傭關系。
【管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之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具體到本案中,酒店為了獲取更多的列潤,于是便制定激勵措施,實行促銷酒提成的方式。李華為了賺取更多的工資才陪客人喝酒,李某的這種做法同時也為酒店賺取了利潤,酒店為了獲取更多利潤,對服務員的此種行為持放任態度,并且實際上也獲得了利益,所以酒店具有不可推卸的責任,應認定服務員陪酒促銷的行為與酒樓之間屬于“從事雇傭活動”;同時,作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人的李華來說,應明知陪酒飲酒過量可能造成死亡的后果,但李華為了賺錢而放任結果的發生,在主觀上亦具有過錯,故可以減輕酒店的賠償責任。
(作者單位:江西省武寧縣人民法院)